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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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交通事故护理期改判关键:从90日到445日的维权

交通事故致伤后的护理期如何认定,直接影响赔偿金额的数倍之差。本文结合一则二审改判案例,聚焦护理费争议焦点,拆解法院从一审认定90天护理期到二审改判至定残前一日的完整裁判逻辑,为同类案件当事人提供可复制的维权路径。

一、争议焦点:护理期认定为何从90日改判为445日?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护理费往往占据赔偿总额的较大比重。护理期的长短,直接决定了护理费的多寡。本案中,受害者邓某(女,1946年出生)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历经228天住院治疗,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参考粤鉴协[2014]13号准则,认定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为13500元;而二审法院采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将护理期延长至自受伤当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增至60360元——两者相差4.5倍。

争议的核心在于:当不同鉴定标准对护理期规定不一致时,法院应当如何取舍?

二、一审认定逻辑:参考准则的局限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

“邓某珍未能提交医嘱意见或鉴定意见以明确其伤情所需的护理期限,考虑邓某珍的伤情及实际需求,其确有护理的必要性,故一审法院参考粤鉴协[2014]1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第8.5.2‘骨盆不稳定型骨折:护理60-90日’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邓某珍的护理期为90日。”

这一认定的问题在于:其一,粤鉴协准则第8.5.2条针对的是“骨盆不稳定型骨折”,而本案受害人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二者并非同一部位损伤,参考适用的准确性存疑;其二,审理中已查明受害人在多家医院的病历中均有“防跌倒、需陪护、留陪人”等医嘱记录,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充分考量。

三、二审改判关键:专业鉴定与个体差异的胜利

二审中,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意见书指出:

“邓某珍因伤至右股骨颈骨折的诊断明确……邓某珍最后一次出院(2021年8月6日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医嘱显示‘患者行走仍有不稳,建议继续门诊康复训练,留陪护辅助康复’。出院后广东省中医院门诊病历(就诊时间2022年1月12日)亦显示邓某珍‘加强陪护’……综合考虑邓某珍的损伤伤情、年龄因素、临床治疗及恢复等因素,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8.b及附录A.5之规定,邓某珍所受损伤的护理期建议为自受伤当天至评定伤残前一天,或以实际产生为准。”

二审法院在评判该鉴定意见时明确指出:

“邓某珍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股骨颈骨折,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8.b规定,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护理期为30-150日,附录A.5规定,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较长,但已进入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的,护理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粤鉴协[2014]1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第9.2.12规定,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的护理期为90-150日,附录B.8规定由于个体差异、潜在疾病、年龄等因素介入导致‘三期’有所比变化的,评定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三期’。”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伤、治疗及恢复情况及个人年龄因素综合评定护理期,符合国家标准的规范要求,张某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反驳证据,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 据此判决:

“综合邓某珍的治疗经过、病历以及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共计34200元(150元/天×228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218天(2021年8月7日至2022年3月12日)共计26160元(120元/天×218天),以上共计60360元。”

四、实务操作:护理期维权的具体方法与步骤

步骤一:全面收集并固定护理需求的证据

受害人应在治疗期间及出院后,有意识地收集以下证据:

  • 住院期间的护理记录、费用清单;
  • 出院小结中医嘱部分的“留陪护”“防跌倒”等表述;
  • 门诊病历中医生手写或打印的“需陪护”“加强营养,防止跌倒”等医嘱记录;
  • 实际支出护理费用的转账记录、收据。

本案中,受害人提交的多次门诊病历均有医嘱建议陪护,该证据对二审改判起到关键支撑作用。

步骤二:申请司法鉴定,锁定护理期结论

在原鉴定结论对己方不利的情况下,应积极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本案二审中,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护理期鉴定,鉴定意见成为改判的决定性依据。

注意:鉴定范围应精准表述为“护理期”,而非泛泛的“三期鉴定”;同时可一并申请“治疗终结期”鉴定,用以反驳侵权人关于住院天数不合理的抗辩。

步骤三:重点审查鉴定标准的引用依据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仔细核对鉴定报告所引用的标准条款是否准确对应伤情。例如:股骨颈骨折应适用GA/T1193-2014第10.2.8.b条(护理期30-150日),而非粤鉴协准则中针对骨盆骨折的第8.5.2条。标准适用错误,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即受到动摇。

步骤四:针对年龄、基础疾病等个体因素提出异议

对于老年受害人,应强调年龄因素对康复周期的影响,主张“护理期评定应综合考虑个体差异”。《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5关于“护理期上限可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规定,正是为此类情形预留的空间。

五、延展与启示

本案二审不仅改判了护理费,还纠正了一审中关于核酸检测费用的认定,支持了受害人子女轮换陪护期间两人的核酸检测费用95元,并处理了二审期间因鉴定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新增损失。最终,张某应向邓某赔付189508.69元,并向医保中心返还84771.53元。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判决还确认了医保基金先行垫付费用追偿的规则: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应由侵权人向医保中心返还,而非从受害人应得赔偿中扣除。 受害人可以主张的赔偿范围,是个人自付部分及未获医保报销的损失。

此外,本案二审同时进行了医疗费关联性鉴定和治疗终结期鉴定,明确了受害人自身疾病(如骨质疏松、冠心病等)的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不予支持,但“在伤情治疗过程中不可避免需要对原有基础疾病进行控制、协同治疗以辅助伤情恢复”的费用仍属赔偿范围。这提示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应关注医嘱中对基础疾病控制的必要性表述,以便在鉴定中争取有利认定。

如果你或家人正面临类似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建议: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在起诉前即完成证据固定和鉴定申请准备;对于一审不利的护理期认定,切莫轻易放弃上诉——正确的法律路径,往往能带来赔偿数额的实质性改观。

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形各不相同,本文分析仅供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如您遇到类似纠纷,建议带齐材料咨询专业律师,获取针对性的维权方案。


作者:张瑞宏,上海中联(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3)粤01民终25452号